標題
最近在研究評議中心的申訴信該怎麼寫
有找到申訴成功的範例
是引用了以下兩個判決書
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、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小字第 4016 號
以上兩個判決書要到簡易庭的查詢系統
https://judgment.judicial.gov.tw/FJUD/defaulte.aspx
評議中心的判決書可以在這裡查
https://ods.foi.org.tw/
如果有好好寫申訴信
被騙的款項應該是能要回來--
※ 發信站: 批踢踢實業坊(pttweb.tw), 來自: 60.248.88.1 (臺灣)
※ 文章網址: https://pttweb.tw/creditcard/M.1695292759.A.FFA
※ 編輯: vi000246 (60.248.88.1 臺灣), 09/21/2023 18:45:37
是啊 你可以讀一下法官的見解
※ 編輯: vi000246 (115.43.126.116 臺灣), 09/21/2023 23:49:25
有啊 我花了一堆時間處理這件事 有夠累的
不好意思喔 不是給你看的 只是資訊分享
目前有看到評議被駁回 也有成功的案例
很難判斷委員的標準
反正我把法院的判決書列上去
應該能增加勝訴的機率
※ 編輯: vi000246 (60.248.88.1 臺灣), 09/22/2023 11:37:44
真的 金融主管機關、法院跟警察機關都浪費人力在打詐
結果源頭都沒處理好
很氣喔?我用合法的管道找替死鬼不行嗎?
而且我覺得我才是銀行失誤的替死鬼
算了 反正上篇我想講的都講了
法官也在判決書表達跟我一樣的觀點
就這樣吧 單純資訊分享給有需要的朋友
※ 編輯: vi000246 (60.248.88.1 臺灣), 09/22/2023 13:58:59
很懶得貼法律人的見解 不過還是貼一下好了
發卡機構為優勢風險承擔人,對於預防冒用較具專業能力及經濟能力
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認為「就該信用卡於辦妥掛失
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,無論簽名是否相符,一律由持卡人負責者,係將原本發卡機構所發
生之錯誤,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、或由發卡機構選任之特約商店,因故意、重大過失
或抽象輕過失等所發生之損失,一律轉由持卡人承擔,然該風險之發生,有時發卡機構較
持卡人更能控制風險發生之可能性。依消費者保護之觀點,若將冒用之風險歸諸於持卡人
負擔,則持卡人一旦遺失卡片,在掛失前毫無保護之餘地,且通常持卡人在辦理掛失前對
於信用卡遺失一事並未察覺。反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,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
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、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紀錄
,是否確實相符,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;若將風險歸由對信用卡是否已遭冒用
毫無所知,亦無法阻止之持卡人,顯有未盡公平之處,對消費者甚為不利,而對發卡機構
與特約商店之責顯又過輕,是為不合理之風險移轉;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
第二款規定,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,該條款即係違反
平等互惠原則。」
※ 編輯: vi000246 (115.43.126.116 臺灣), 09/22/2023 23:29:46

連法律人都會雙標了
推文吵得亂七八糟也是正常
反正我照流程玩就好
※ 編輯: vi000246 (115.43.126.116 臺灣), 09/23/2023 17:04:03
Re: [新聞] 首刷就被詐22萬!發卡銀行:客戶自行提供
(4/8篇)看板creditcard卡板作者vi000246 (Vi)推文33則 (5推 12噓 16→)最近在研究評議中心的申訴信該怎麼寫
有找到申訴成功的範例
是引用了以下兩個判決書
內湖簡易庭 104 年度湖小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、
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中小字第 4016 號
以上兩個判決書要到簡易庭的查詢系統
https://judgment.judicial.gov.tw/FJUD/defaulte.aspx
評議中心的判決書可以在這裡查
https://ods.foi.org.tw/
如果有好好寫申訴信
被騙的款項應該是能要回來--
※ 發信站: 批踢踢實業坊(pttweb.tw), 來自: 60.248.88.1 (臺灣)
※ 文章網址: https://pttweb.tw/creditcard/M.1695292759.A.FFA
※ 編輯: vi000246 (60.248.88.1 臺灣), 09/21/2023 18:45:37
是啊 你可以讀一下法官的見解
※ 編輯: vi000246 (115.43.126.116 臺灣), 09/21/2023 23:49:25
有啊 我花了一堆時間處理這件事 有夠累的
不好意思喔 不是給你看的 只是資訊分享
目前有看到評議被駁回 也有成功的案例
很難判斷委員的標準
反正我把法院的判決書列上去
應該能增加勝訴的機率
※ 編輯: vi000246 (60.248.88.1 臺灣), 09/22/2023 11:37:44
真的 金融主管機關、法院跟警察機關都浪費人力在打詐
結果源頭都沒處理好
很氣喔?我用合法的管道找替死鬼不行嗎?
而且我覺得我才是銀行失誤的替死鬼
算了 反正上篇我想講的都講了
法官也在判決書表達跟我一樣的觀點
就這樣吧 單純資訊分享給有需要的朋友
※ 編輯: vi000246 (60.248.88.1 臺灣), 09/22/2023 13:58:59
很懶得貼法律人的見解 不過還是貼一下好了
發卡機構為優勢風險承擔人,對於預防冒用較具專業能力及經濟能力
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認為「就該信用卡於辦妥掛失
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,無論簽名是否相符,一律由持卡人負責者,係將原本發卡機構所發
生之錯誤,包括由發卡機構內部職員、或由發卡機構選任之特約商店,因故意、重大過失
或抽象輕過失等所發生之損失,一律轉由持卡人承擔,然該風險之發生,有時發卡機構較
持卡人更能控制風險發生之可能性。依消費者保護之觀點,若將冒用之風險歸諸於持卡人
負擔,則持卡人一旦遺失卡片,在掛失前毫無保護之餘地,且通常持卡人在辦理掛失前對
於信用卡遺失一事並未察覺。反觀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,在接受信用卡而提供消費服務或
消費款項時均可再次檢查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上既有之簽名、或持卡人留存之簽名紀錄
,是否確實相符,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筆信用卡消費;若將風險歸由對信用卡是否已遭冒用
毫無所知,亦無法阻止之持卡人,顯有未盡公平之處,對消費者甚為不利,而對發卡機構
與特約商店之責顯又過輕,是為不合理之風險移轉;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
第二款規定,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,該條款即係違反
平等互惠原則。」
※ 編輯: vi000246 (115.43.126.116 臺灣), 09/22/2023 23:29:46


推文吵得亂七八糟也是正常
反正我照流程玩就好
※ 編輯: vi000246 (115.43.126.116 臺灣), 09/23/2023 17:04: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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